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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讲座:竞争中立原则

发布时间:2018-11-19 浏览次数:

 1117日上午,国际治理创新研究院国际治理与国际规则前沿讲座于北校区第7教学楼107课室顺利举行。曹钰、金海媚、刘诗薇、潘莲娣同学就竞争中立原则做了专题讲座。

 

 

 

一、“竞争中立”原则的定义及历史演进

“竞争中立”( Competitive Neutrality)是指为了避免市场扭曲,国有企业应该保证在市场竞争中与私营企业处于公平竞争的状态。竞争中立原则经历了由国内规则,双边、区域规则,向国际规则演进的过程。该规则最初是一项国内规则,由澳大利亚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以促进本国国内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欧洲建设统一大市场的50多年以来, 欧盟逐渐建立了以促进区内竞争为主要目的的竞争中立框架。2009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美国和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开始推动竞争中立向区域和国际层面扩展。

 

二、“竞争中立”规则在国际组织中的适用

OECDTPP、世界银行、UNCTADWTO等国际组织都包含竞争中立和竞争政策的相关规定和应用。

 

澳大利亚的“竞争中立”法律制度规定了“三个中立、一个要求”的监管框架。其中,“三个中立”是指“税收中立、借贷中立、监管中立”,“一个要求”是指“商业回报率要求”。在此基础上,OECD综合其他成员的国企监管和改革经验,又增加了四项内容:政府企业的组织形式、成本核算(补贴透明化)、公共服务义务和政府采购。OECD的上述八项建议的核心在于:防止国有企业在税收、贷款、监管、补贴等领域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WTO文本中涉及国有企业潜在违反反竞争行为的规则可分为以下四类:第一,政府政策涉及贸易扭曲的规则,涉及了国有企业;第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 特别承诺条款规定,只适用于私营企业的严格市场进入或国民待遇,国有企业可以不遵循;第三,在GATT 条款中明确指出旨在某类企业作为国际贸易工具的影响程度,如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 SCM) 规定的来自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财政资助都可能涉及国有企业;第四,中国和俄罗斯向WTO递交申请议案中,都包含了对公有制的特别规定。中国向WTO 提交的入世议定书中包含旨在解决国有企业跨境反竞争效应问题的具体准则,尽管这些条款可能导致国有企业贸易扭曲政策的负面效果,仍存在质疑。

 

TPP中的竞争中立谈判基于《美韩自贸协定》和《美新自贸协定》。其中最主要的条款体现在三个方面:(1)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设立或维持的任何国有企业在行使被授权的政府权力或者在出售商品或服务时提供非歧视待遇;(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任何指定的私人垄断或政府垄断完全基于商业考虑开展行为,不得歧视,不得利用垄断地位实施反竞争行为;(3)应一方的请求,任何缔约方应给另一方提供以下信息:竞争执法信息、免除和豁免竞争法的情形、任何政府层级的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情况。

 

相对于TPP而言,TTIP在以下方面取得突破:(1)建立规则规范政府向国有企业和被授予独占权或特权的企业提供财政的或非财政的(比如监管)的优惠;(2)当证明政府对上述企业和民营企业存在歧视性待遇,或上述企业不给予商业考虑行为时,确保政府对这些企业的行为负责;(3)构建透明度和正当程序规则,确保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像黑箱一样运作;(4)引入竞争评估,或者竞争审查机制,对新的规制措施可能对竞争和市场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5)信息分享和争端解决机制。

 

三、竞争中立原则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我国国有企业的竞争优势包括四方面,分别是政府补贴优势、税费优势、信贷融资优势以及监管优势;相对应地,我国国有企业也存在着“先天不足”,主要体现在如下四方面,即担负更重的社会责任、以公共服务为先、低效率的内部治理以及低商业回报率。

 

诚然,竞争中立原则对我国的影响有利有弊:一方面能够为我国国有企业的治理提供新的改革路径,加速国有企业的改革,提高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弥补我国竞争法的缺陷,推动国有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可能会阻碍我国宏观经济的调控,损害我国国有企业对外贸易及投资的发展,甚至引起别国对我国发起的贸易制裁。

 

目前,我国是否应当引入竞争中立原则的问题,学界尚未得出统一结论,但唯一确定的是,无论加入与否,竞争中立原则的推巧都会对我国对我国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我们必须要谨慎对待它,研究其对我国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因此,我国应该结合自身经济的发展特点和我国的法治背景,以公平的市场竞争为指导理念,以国有企业改革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积极构建与世界经济接轨的,并且符合我国国情的竞争中立制度。

 

第一,严格认定适用主体。竞争中立规则中所规定的国有企业是指一国政府投资并对其拥有绝对控制权的企业,包括政府持有的该企业股份的比例,以及政府对企业的在运行管理中的实质影响。

 

第二,合理界定适用范围。对我国国有企业进行分类监管,是我国新一轮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对于不同类型的国有企业,如公益性国企、自然垄断性国企和竞争性国企,应该分别进行管理和指导。自然垄断性国企和竞争性国企,应当适当的引入竞争中立规则,遵循市场发展的规律,实现公平竞争;而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国企,应该加强政府的管理,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

 

第三,规范政府补贴行为,防止交叉补贴。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在防止交叉补贴上的经验,如建立分别账户制度。对于承担了部分非盈利性活动的国有企业,应该分别设立商业活动和非商业行为的账户,用来区分在两者之间企业预算的使用情况,并且对其非盈利部分的账户信息进行及时的披露,以便检测政府是否对其进行交叉补贴,实现社会监督的作用。

 

第四,强化国有企业运行的透明度。通过对国有企业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制定,从而建立国有企业信息平台,披露国有企业的经营成本及政府采购等重要信息,提高国有企业运行过程中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第五,确定竞争中立的基本内涵。包括实行政策中立、采取税收中立、推行信贷中立、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要真实地反映成本、合理的商业回报率等。

 

第六,建立监督机构和申诉机制。

 

第七,明确竞争中立制度的实施路径。先推动竞争中立规则在自贸区的适用,接着推广至全国,最后推广到国际经济合作领域。

 

此外,政府和企业的进一步措施包括:(1)政府首先将竞争中立纳入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并规范非商业援助制度,建立健全透明度审查机制,以及向限制豁免的立场转变;(2)企业应对竞争中立原则最根本的措施是进一步完善企业的内部治理,接着完善企业信息公开制度以及提高企业熟悉和利用国际经贸规则和惯例的能力。

 

总之,中国企业应该积极参与包括“竞争中立”制度在内的国际经贸规则和惯例构建,进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自己的利益,且正视“竞争中立”制度所带来的挑战,转挑战为机遇,提升自身的技术和管理能力,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竞争中立原则,将之推广到国际社会,从而赢得全球竞争。